关于印发《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推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制定了《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及时将本办法转发至辖区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和相关矿山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2025年10月10日
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增强矿长遵纪守法、履职尽责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矿山安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有生产、建设、停产整改的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以下简称:矿长)。本办法所指矿长,是指承担矿长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针对矿山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情形,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矿长实行考核记分管理。矿山企业可参考制定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
第四条 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从正式任职之日起实施,至不再担任全区任何一个矿山矿长之日终止。每个考核记分周期为1个自然年,总分12分,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重新开始下一个记分周期。
第五条 新任职的矿长,从任职之日起第一年度或连续担任矿长不满1个自然年的,按12分记分;调任至其他矿山企业担任矿长的,在该考核记分周期内的考核记分接续累计。
第六条 根据矿山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及其他情形,一次考核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三档。
第七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12分:
(一)生产矿山证照不全仍组织生产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全仍进行施工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产停工但继续生产或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复产复工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六)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或下井人数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非故障或非系统原因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九)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6分:
(一)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三)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煤矿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及以上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煤矿有冲击地压危险,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
(九)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台)宽度严重不足的;
(十)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但未制定安全措施,而进行采场剥离或采煤的;
(十一)露天转地下开采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未按设计留设安全矿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而进行井下施工或采矿的;
(十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的;
(十三)隐瞒井下采掘工作面以外其他作业地点或作业人数的;
(十四)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矿长3分:
(一)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二)矿山监控监测与通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矿山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的;
(四)矿长未按规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治理方案并实施的;
(五)矿长未按规定开展年度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以及未每月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开展不少于一次分析评估的;
(六)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的;
(九)非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被撤销或者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
(十)矿山未按要求完成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设的。
第十条 矿山同时存在多种记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记分。
第十一条 按照“谁执法、谁考核、谁记分”的原则,由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矿山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对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并在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建设和管理。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分情形,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分情形,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十三条 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地(州、市)或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根据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结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矿长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矿长记分情况通过自治区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推送矿山企业。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含本数)以上的,煤矿矿长由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3个月内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合格当月重新开始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记分。未按时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的煤矿矿长,由负责日常安全监管的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其任免单位建议调整其工作岗位。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记满12分(含本数)以上的,由矿山企业依据有关制度规定自行处理。
矿山企业可对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未记分的矿长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将定期对全区矿长考核记分情况进行公告,并开展监督指导。对记分工作中考核不严、记分不实,甚至弄虚作假的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或者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