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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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案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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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应急〔2019〕95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案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各地、州、市应急管理局:

为了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的审理审查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及国家、自治区关于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有关要求,制定了《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案审管理办法》,经2019年5月9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19年8月15日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案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规及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案件(以下统称行政案件)审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案件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提出处理建议后、作出处理决定前,由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机构(含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下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案件审查是指应急管理部门的案件审查委员会或者得到授权的部门负责人在案件审理后,组织对案件、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查委员会。案件审查委员会原则上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执法监督机构的部门负责人;

(三)执法监督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和机关纪委负责人。

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案件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且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案件承办人员、审理工作人员和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列席。

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承办案件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执法监督机构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撤销资格、资格证、资质、许可证、批准文件;

(六)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格证、资质、许可证。

前款第(二)(三)项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3万元及以上,以及第(四)(五)(六)项,属重大行政处罚。

报请政府关闭生产经营单位,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办理。

第七条依据《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以下一般程序行政强制:

(一)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依据《安全生产法》,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以下简易程序行政强制:

(一)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八条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九条依据《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管理相对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适用第七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梳理并公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依据。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建议、取得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当面或者电话报告,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决定情况,应当在事后向分管本机构的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以及案件承办机构建议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案件,在完成案件调查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连同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送执法监督机构进行案件审理。

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简易程序行政强制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对现场危险情况的判断、处理建议、取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向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当面或者电话报告,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办案时间是否超限;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是否正确;

(八)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或者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是否适当;

(九)执法文书是否符合格式要求。

第十三条对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书面报经分管本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原因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延长至180日。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于前款规定期限的10个工作日前完成案件调查、形成案件调查报告,通过自治区应急管理综合应用信息平台报执法监督机构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进行案件审理,按照下列规则提出审理意见:

(一)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或者行政强制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案件承办机构的处理建议。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1.适用依据错误的;

2.定性不准确的;

3.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行政强制不当的;

4.可以改正的程序违法。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证据不足的;

3.不可改正的程序违法。

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形成审理报告报案件审查委员会或者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审查。

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理的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案件,应当即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对要求补充调查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照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完善案件调查报告,再报执法监督机构进行案件审理。

对要求重新调查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重新立案、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不同意执法监督机构审理报告提出的案件审理意见的,由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分管本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下列案件应当报请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查:

(一)一般程序行政强制案件;

(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三)案件承办机构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的案件。

执法监督机构审理的不属重大行政处罚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理的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案件,应当报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进行案件审查。

第十九条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遵循如下程序:

(一)执法监督机构将案件材料报送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案件材料包括审理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处理建议、案件证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二)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根据案件材料和审理报告,作出处理决定,通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

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案件进行审查,应当根据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的涉案证据、现场危险情况的判断和审理意见,当即作出处理决定。

分管案件承办机构的部门负责人作出的案件审查决定,应当及时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进行案件审查,遵循如下程序:

(一)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陈述案件审理情况、审理意见;

(三)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案件承办机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答疑;

(四)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归纳总结会议情况,以参加会议人员的简单多数意见作出审查决定。

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制作案件审查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印发。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至少1个工作日前,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分送参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进行案件审查,按照下列规则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应采取行政强制的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危险状态的,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处罚时限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予行政强制。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机构根据审查决定,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记录、处罚决定或者强制决定等相关执法文书,并予以执行;审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

案件承办机构领用行政处罚告知书等预先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印章的执法文书,由执法监督机构登记、销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由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编号。

案件审理、审查形成的材料,由执法监督机构归档;简易程序行政案件审理、审查形成的材料,由案件承办机构保管3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形成上季度执法检查目录和案卷材料,将执法检查目录报执法监督机构。执法检查目录的内容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名称、被检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对案件承办机构的执法检查案卷进行案卷检查,形成案卷检查报告报有关负责人、抄送案件承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办理案件形成的执法文书和相关材料,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综合应用信息平台,通过自治区应急管理综合应用信息平台提交案件审理审查、案卷检查的材料。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案件审理、审查情况,自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自治区应急管理综合应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每年总结案件审理审查、案卷检查情况,形成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中旬前,报部门有关负责人和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因案件承办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的有关人员和审查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处罚决定或者强制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执法监督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问责案件承办机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适当调整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审查委员会组成,适当调整第二十条规定的案件审查委员会审查程序。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适当调整第十五条规定的案件审理时限。

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适当调整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制定本部门案审办法,依照有关规定备案,并将办法抄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安全监管系统案审管理办法》(新安监政法〔2017〕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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