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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函

时间: 2023-09-28 19:24 来源: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处 访问量:


为了规范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起草了《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全文公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企业和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建议,请于20231023日前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或者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处。

联系电话(传真):0991-50931355093255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3年9月28日

关于《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法规工作管理规定》,现就《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是矿山安全的重要环节。由于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矿山停工停产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复工复产的程序及其安全要求,大多由矿山安全监管人员自行判断决定,随意性较大;个别地方检查迟缓,影响矿山复工复产。为规范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安全监管行为,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办法拟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印发实施。

二、起草经过

3-6月,我厅矿山安全监管综合处研究国家关于矿山复工复产要求和《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起草《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讨论稿),于6月15日印发各地应急管理部门、本厅各处室单位讨论,贯彻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有关重要问题

(一)关于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复工复产检查的矿山范围。综合考虑国家要求、矿山安全风险和应急管理部门监管力量,办法明确因事故停工停产、因违法行为停工停产、煤矿停工停产超过30日、金属非金属矿山停工停产超过3个月、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期间复工复产的五类矿山,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检查(第五条)。

(二)关于复工复产程序和审核办理时限。矿山组织进行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第十二条),认定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即可复工复产(第十三条)。属第五条规定的矿山,企业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并提交材料(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应急管理部门会议决定,对煤矿作出决定在通知矿山前须报政府负责人签字同意,审核、检查、会议决定共9个工作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以上说明和《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一并研究。


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矿山安全工作,防范化解矿山事故风险,规范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固体矿产资源的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下述术语的含义:

停工,是指建设矿山停止施工作业。

停产,是指生产矿山停止生产作业。

复工,是指停止施工的建设矿山恢复施工作业。

复产,是指停止生产的生产矿山恢复生产作业。

第四条【基本要求1】矿山应当制定停工停产方案,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停工停产。

矿山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五条【基本要求2】下列矿山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产:

(一)因事故被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

(二)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

(三)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0日的煤矿;

(四)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五)拟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开始前10日至结束5日期间复工复产的矿山。

第二章停工停产安全措施

第六条【停工停产方案】拟停工停产的矿山应当制定停工停产方案,明确下列事项:

(一)停工停产期间;

(二)停工停产安全风险;

(三)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

(四)停工停产期间的备勤值守安排。

煤矿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0日、金属非金属矿山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将停工停产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露天矿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拟停工停产的露天矿山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若干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检查维护供排水系统,保证正常运转;

(二)监测爆堆、永久边坡、工作面线,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三)观测、监测地质灾害隐患,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四)挖机、矿车、钻机等设备的管控、维护措施。

(五)其它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地下矿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拟停工停产的地下矿山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若干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拟停工停产之日前10日内对供电、提升、通风、排水系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二)通风、排水系统保持必要的运转;

(三)有人员入井安排的,保持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转;

(四)巷道、支护、顶板及设备设施的管控、维护措施;

(五)观测、监测采空区、地质灾害隐患,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其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地下矿山停工停产期间实施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

拟停工停产6个月以上以及待关闭的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

第三章复工复产安全措施

第九条【复工复产方案】矿山复工复产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明确下列事项:

(一)复工复产日期;

(二)复工复产安全风险;

(三)复工复产安全防范措施;

(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第十条【复工复产安全条件】矿山复工复产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矿山所有人员经复工复产安全培训合格,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二)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矿山存在的安全风险都有适当的管控措施;

(四)已对矿山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已经排除或者已列入治理计划,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五)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六)通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第十一条【地下矿山风险评估】地下矿山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当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经矿山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审核并由矿山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排查事故隐患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井口启封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

矿山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矿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一)成立由矿山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安全总监等组成的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

(二)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应当对矿山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矿山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3.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情况;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5.设备设施管控维护情况;

(三)提出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结论。结论分为:

1.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2.整改后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3.不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四)形成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

1.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2.附具签字页,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全体人员签名;

3.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载明其意见。

矿山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复工复产】矿山经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认定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即可复工复产,但第五条规定的矿山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暂停或限制供应】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矿山停工停产方案,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管控措施:

(一)通报公安机关,收缴民用爆炸物品,并在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前暂停或者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第三方提供民用爆破服务;

(二)通报电力供应机构,在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前限制矿山电力供应,每周核查一次矿山用电情况;

(三)安排驻矿安全监督员实施盯守或者巡查;

(四)定期通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第十五条【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矿山拟复工复产的,应当按照《关于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分级监管范围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书;

(二)复工复产方案;

(三)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

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同意复工复产的材料。

第十六条【复工复产材料审核】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矿山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矿山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未参加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或者未在评估报告签名的;

(三)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人员的不同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

(四)矿山委托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服务形成的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没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同意并签名的。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矿山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复工复产现场检查】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应当自通过申请材料审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进行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经矿山主要负责人签字,形成复工复产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复工复产意见;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执法人员的复工复产意见分为:

(一)符合复工复产条件,建议同意复工复产;

(二)存在问题隐患,建议整改后同意复工复产;

(三)不符合复工复产条件,建议不同意复工复产。

第十八条【禁止复工复产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矿山,不得复工复产: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矿山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

(三)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复工复产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第十九条【会议研究复工复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研究矿山复工复产,作出决定、通知矿山,并及时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开复工复产矿山名单。

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煤矿作出复工复产决定,应当在通知矿山前将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

第二十条【通报复工复产决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决定,应当在通知矿山的当日,将决定抄送公安机关、电力供应机构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矿山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经现场安全检查同意复工复产的矿山,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矿山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擅自复工复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个人责任】矿山安全总监或者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服务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违反程序、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管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在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自治区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管理办法

注:在依据、理由或参考栏,第一位1”为依据、“2”为参考、“3”为理由

征求意见稿

依据参考理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矿山安全工作,防范化解矿山事故风险,规范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固体矿产资源的矿山停工停产和复工复产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本办法下述术语的含义:

停工,是指建设矿山停止施工作业。

停产,是指生产矿山停止生产作业。

复工,是指停止施工的建设矿山恢复施工作业。

复产,是指停止生产的生产矿山恢复生产作业。


第四条【基本要求1】矿山应当制定停工停产方案,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停工停产。

矿山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具备安全作业条件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五条【基本要求2】下列矿山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经应急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产:

(一)因事故被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

(二)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

(三)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0日的煤矿;

(四)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五)拟在重大活动、重要节日开始前10日至结束5日期间复工复产的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日的矿山。

1.1《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

1.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1.3《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矿安〔20224)“强化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

3.1保障重大活动、重要节日期间安全稳定。

第二章停工停产安全措施


第六条【停工停产方案】拟停工停产的矿山应当制定停工停产方案,明确下列事项:

(一)停工停产期间;

(二)停工停产安全风险;

(三)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

(四)停工停产期间的备勤值守安排。

煤矿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0日、金属非金属矿山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将停工停产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露天矿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拟停工停产的露天矿山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若干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检查维护供排水系统,保证正常运转;

(二)监测爆堆、永久边坡、工作面线,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三)观测、监测地质灾害隐患,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四)挖机、矿车、钻机等设备的管控、维护措施。

(五)其它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地下矿停工停产安全防范措施】拟停工停产的地下矿山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若干项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拟停工停产之日前10日内对供电、提升、通风、排水系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二)通风、排水系统保持必要的运转;

(三)有人员入井安排的,保持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转;

(四)巷道、支护、顶板及设备设施的管控、维护措施;

(五)观测、监测采空区、地质灾害隐患,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其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

地下矿山停工停产期间实施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定单班下井人数,同一作业地点控制在10人以内,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整改作业。

拟停工停产6个月以上以及待关闭的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并接入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平台。

1.1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

1.2《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落实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措施”。

第三章复工复产安全措施


第九条【复工复产方案】矿山复工复产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明确下列事项:

(一)复工复产日期;

(二)复工复产安全风险;

(三)复工复产安全防范措施;

(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第十条【复工复产安全条件】矿山复工复产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矿山所有人员经复工复产安全培训合格,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二)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矿山存在的安全风险都有适当的管控措施;

(四)已对矿山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已经排除或者已列入治理计划,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五)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六)通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1.1《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1.2《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强化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

1.3评估。1.3.1《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3.2落实《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停产停建超过3个月的非煤矿山在复产复工前必须组织复产复工检查验收,经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相应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复产复工报告”规定,把“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形式细化明确为“安全条件评估”。

第十一条【地下矿山风险评估】地下矿山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当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经矿山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审核并由矿山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排查事故隐患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井口启封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

矿山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1.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1.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矿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

(一)成立由矿山主要负责人、总工程师、安全总监等组成的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

(二)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应当对矿山下列事项进行评估: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矿山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3.矿山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情况;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5.设备设施管控维护情况;

(三)提出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结论。结论分为:

1.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2.整改后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3.不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

(四)形成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

1.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2.附具签字页,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全体人员签名;

3.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载明其意见。

矿山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服务。

1.1评估组。1.1.1《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1.1.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1.1.3《自治区企业安全总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1.2可以委托服务。《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

3.1评估事项。综合考虑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程度、事故统计情况,提出5类评估事项。

第十三条【复工复产】矿山经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认定具备复工复产安全条件即可复工复产,但第五条规定的矿山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暂停或限制供应】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矿山停工停产方案,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管控措施:

(一)通报公安机关,收缴民用爆炸物品,并在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前暂停或者限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第三方提供民用爆破服务;

(二)通报电力供应机构,在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前限制矿山电力供应,每周核查一次矿山用电情况;

(三)安排驻矿安全监督员实施盯守或者巡查;

(四)定期通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1.1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

1.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五条【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矿山拟复工复产的,应当按照《关于矿山安全分级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分级监管范围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书;

(二)复工复产方案;

(三)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

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矿山,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同意复工复产的材料。

1.1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加强停工停产矿山安全管控”。

1.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复工复产材料审核】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矿山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复工复产安全检查: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矿山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未参加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或者未在评估报告签名的;

(三)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组人员的不同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

(四)矿山委托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服务形成的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报告,没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同意并签名的。

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矿山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的意见。


第十七条【复工复产现场检查】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应当自通过申请材料审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进行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经矿山主要负责人签字,形成复工复产安全检查报告,提出复工复产意见;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执法人员的复工复产意见分为:

(一)符合复工复产条件,建议同意复工复产;

(二)存在问题隐患,建议整改后同意复工复产;

(三)不符合复工复产条件,建议不同意复工复产。


第十八条【禁止复工复产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矿山,不得复工复产: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矿山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

(三)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复工复产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1.1《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会议研究复工复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复工复产现场安全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研究矿山复工复产,作出决定、通知矿山,并及时在部门网站或者政府网站部门网页公开复工复产矿山名单。

地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煤矿作出复工复产决定,应当在通知矿山前将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

1.1煤矿报政府负责人签字。1.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1.1.2《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十条【通报复工复产决定】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同意矿山复工复产决定,应当在通知矿山的当日,将决定抄送公安机关、电力供应机构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新疆局

1.1《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1与第十四条规定形成闭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矿山责任】应急管理部门经现场安全检查同意复工复产的矿山,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矿山,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安全检查申请,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矿山擅自复工复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依法予以处罚。

1.1《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个人责任】矿山安全总监或者矿山安全技术机构提供复工复产安全条件评估服务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违反程序、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管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在复工复产安全检查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安监行管﹝2019﹞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9年1月9日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

(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

(二)下列煤矿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

1.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

2.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

3.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

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

第四条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煤矿)组织验收的,由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五条煤矿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煤矿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由公安、国土、环保、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生产建设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

第六条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建设煤矿建设手续齐全,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二)达到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

(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矿井和周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

(四)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五)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六)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七)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八)煤矿有符合规定的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第七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二)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三)煤矿企业(煤矿)验收。

由部门验收的煤矿,在履行煤矿企业(煤矿)验收程序的同时,还应履行以下程序:

(四)由煤矿企业(煤矿)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

(五)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六)履行签字手续;

(七)下发同意复工复产的通知。

第八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复工复产: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

(三)未严格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的;

(四)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或者部门验收的煤矿未取得复工复产通知的;

(五)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

(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恢复生产建设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第九条煤矿自行停工停产期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监测监控、值班值守等工作。由煤矿企业(煤矿)负责验收复工复产的煤矿,要告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责令煤矿停工停产后,要及时告知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应、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限制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复工复产通知时,要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煤矿,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擅自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制度,参与验收的人员均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对验收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凡在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矿安〔2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推动非煤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了《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区所有非煤矿山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2月8日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安全基础仍然薄弱,事故总量仍然较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根本遏制,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为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聚焦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落实“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通过源头管控、规范条件、严格管理、综合治理和强化监管监察,进一步提升非煤矿山企业(含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企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下同)规模化、机械化、信息化和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推动非煤矿山行业安全高质量发展。

二、严格安全生产源头管控

(一)严格安全准入制度。一个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应当由一家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原则上只设置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独立生产系统设计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最低标准,且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新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采用充填采矿法,不能采用的要进行严格论证。严格落实《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建坝方式,加快推进尾矿库闭库销号,确保尾矿库总量只减不增。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推动自然资源等部门提高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标准。

(二)严格安全设施设计。新建、改建、扩建金属非金属矿山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原则上应当进行一次性总体安全设施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5号)、《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编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得以利旧工程等名义违背安全设施设计的科学性,不得以最低价中标等理由降低安全设施设计质量。非煤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期间发生《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范围》规定的重大变更,原则上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生产期间的重大变更工程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编写提纲》编写评价报告。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的人员,对设计、评价结果终身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严格实行安全设施设计实质性审查。严格审批非金属矿山露天转地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不得委托或者下放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建立国家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家库,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级、市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家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根据矿山类型、生产规模邀请不少于5名熟悉金属非金属矿山或者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专业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其中: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机械、电气专业的专家,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包含采矿、地质、岩土专业的专家,尾矿库应当包含水利、地质、土木专业的专家。

(三)严格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确需延期的必须经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逾期应当重新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6〕14号)要求,组织开展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竣工验收图纸等资料应当与建设现场实际一致,与安全设施设计相符。

(四)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对首次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要进行现场核查。对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企业,要对其所属各个项目部人员配备情况进行审查。严禁对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小开采规模或者最低服务年限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不得委托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三、严格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非煤矿山(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以及矿泉水等其他矿山,下同)应当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严格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矿安〔2021〕7号)等标准和要求,以及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依法依规建设和生产。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安监总管一〔2015〕13号),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严格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规范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后方可组织采矿作业。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开拓矿量不得少于3年,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同时回采的中段数量不得多于3个。不同开采主体相邻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之间应当留设不小于50米的保安矿(岩)柱。

2.通风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技术规范》(AQ2013)等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严禁以自然通风代替机械通风。每年应当对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通风系统。

3.提升运输系统。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新建提升深度超过300米且单次提升超过9人的竖井提升系统,严禁使用单绳缠绕式提升机。新建、改建、扩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斜井严禁使用插爪式人车,在用的插爪式斜井人车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淘汰完毕。

4.防排水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撤”措施(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采用物探、钻探等方法进行探放水,且在遇到重大险情时必须立即停产撤人)。存在历史开采形成老采空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要求。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和止水套管长度应当满足《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安全技术规范》(AQ2061)相关要求。

5.安全风险监测系统。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在基建过程中应当同步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现有生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6.重要作业活动。非煤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2021〕3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严防十类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4〕48号)要求,调查清楚矿区范围内及周边相关的老采空区情况并防治到位,在动火作业现场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所有巷道、采场和硐室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支护,严禁擅自回采或者毁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生产规模超过30万吨/年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采用机械化撬毛作业。

(六)严格尾矿库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坝体稳定性。尾矿库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不得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尾矿堆积坝平均外坡比不得陡于1:3。尾矿库“头顶库”必须提高一个等别进行管理。

2.排洪系统。尾矿库每年汛期前应当进行调洪演算,复核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水构筑物预制件的制作、安装及封堵应当满足设计要求。新建尾矿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排洪构筑物混凝土强度,钢筋数量、间距、保护层厚度等进行质量检测;在用尾矿库新建设的排洪构筑物(含拱板、盖板)应当在使用前进行质量检测。发生6.0级及以上地震等灾害的地区,灾害过后应当及时对受影响尾矿库开展排洪构筑物质量检测。检测人员对质量检测报告结果终身负责。

3.监测预警。尾矿库应当建设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和《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1108)要求。2022年12月31日前,所有尾矿库监测信息应当接入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4.闭库及回采利用。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以及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进行回采利用的尾矿库应当在设计回采期内完成所有尾矿回采并销号。同一座尾矿库不得同时进行尾矿回采和排放。

(七)严格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1.台阶和边坡。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必须按照自上而下开采顺序,采用台阶开采,严禁掏采或者“一面墙”开采。现状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高度100米及以上的边坡,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2.排土场。排土工艺、排土顺序、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总边坡角、排土挡石坝、安全车挡应当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等标准要求。现状堆置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进行在线监测。现状堆置高度1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边坡稳定性分析。

四、严格安全和技术管理

(八)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严格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实行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领导双带班下井制度。实施井下劳动定员管理,不得超定员安排人员下井作业。严格控制井下单班作业人数,禁止在采掘等安全风险集中区域安排平行作业。鼓励有条件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取消井下夜班采掘、井巷维修作业。

(九)强化主要负责人安全履职。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对照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形成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签字备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推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计分制度,及时调整不严格履职的主要负责人。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尾矿库企业实际控制人每月在生产现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每月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十)强化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矿山工作5年及以上、具有相应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熟悉本矿生产系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每个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不含外包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3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不少于2人,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应当不少于4人,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当不少于2人。特种作业人员数量必须能够满足实际生产需求,并持证上岗。

(十一)强化技术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每个独立生产系统应当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上人员应当具有采矿、地质、矿建(井建)、通风、测量、机电、安全等矿山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应当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尾矿库应当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

(十二)强化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等规章,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技能提升,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建立包括外包施工单位从业人员在内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十三)强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强化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确定管控重点,落实管控责任,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分析隐患成因,制定落实消除措施。持续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和激励约束,严格考核兑现。全面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十四)严格按照设计建设和生产。严格落实评价、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各方安全责任。基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严禁以采代建;必须有与实际相符的纸质现状图,其中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压风、供水、排水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生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规定的图纸目录,绘制与现场实际相符的纸质现状图,且至少每3个月更新一次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五)规范采场单体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采场单体设计,自行设计的企业应当有采矿、地质、机电等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参与设计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采场单体设计组织回采作业,严禁无设计或者不按设计回采作业。

(十六)严格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严禁超范围支出。发包单位应当合理测算、全额保障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且不得作为工程竞标费用内容。

(十七)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及时编制、修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赋予调度员、安检员、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等人员现场紧急撤人权,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编写评估报告。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头顶库”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等通信设施,确保应急指令能够传达至影响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尾矿库“头顶库”每年汛期前应当主动协同当地政府组织下游居民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五、加强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十八)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非煤矿山应当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和《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矿安〔2021〕55号),切实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承包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做到管理、培训、检查、考核、奖惩“五统一”,严禁“以包代管、包而不管”。严禁承包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采掘工程项目。

(十九)加强项目部安全管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承包单位项目部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3人;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人。项目部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项目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项目部上级法人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人员。

六、强化停产停建矿山安全管理

(二十)严格落实停产停建期间安全措施。计划停产停建超过3个月的非煤矿山,应当向相应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停产停建原因、期限和停产停建期间拟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严格落实。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和待关闭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安设“电子封条”。停产停建期间必须严格人员入井管理,严禁以设备调试、检修和设施维修等为由组织建设或生产。

(二十一)加强复产复工安全管理。复产复工前,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详细的复产复工方案,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全面安全检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在复产复工准备和隐患排查整改期间,必须严格控制入井人数。停产停建超过3个月的非煤矿山在复产复工前必须组织复产复工检查验收,经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相应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复产复工报告。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复产复工矿山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弄虚作假的,依法严肃查处。

七、推进矿山安全转型升级

(二十二)强化淘汰关闭。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相邻非煤矿山之间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且拒不实施整合的;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以采代建、以采代探(掘)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逾期未完善“三同时”相关手续的;与煤共(伴)生金属非金属矿山不具备煤矿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的;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以及《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的4种情形的非煤矿山企业,作为重点关闭对象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引导长期停产停工、恢复无望的非煤矿山加快退出。

(二十三)强化整合重组。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扶优汰劣、分类处置”的原则,推动对同一个矿体分属2个及以上不同采矿权人的、相邻采矿权最小距离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实施整合重组,实现矿权、规划、主体、系统、管理“五统一”,严防假整合。鼓励具有管理和技术优势的大型非煤矿山兼并重组中小型非煤矿山。鼓励有能力的矿山科研技术单位为中小型非煤矿山提供全方位技术服务。

(二十四)加快升级改造。非煤矿山企业要积极落实《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推广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5〕12号),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中小型非煤矿山要加快推进凿岩、撬毛、支护、铲装、运输等机械化改造,大型非煤矿山要加快推进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和井下重点岗位机器人替代。非煤矿山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企业要率先开展智能化建设。

八、强化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五)落实地方监管责任。实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和尾矿库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逐矿逐库明确包保责任人,制定包保责任清单,落实包保措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现场检查考核,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实现动态达标;加强分类分级监管,对即将关闭退出矿、停产矿、停建矿、技改矿、整合矿、基建矿、生产矿等所有类型矿山逐一明确日常安全监管主体。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公布日常监管企业名单。中央企业所属非煤矿山应当由市级及以上部门负责监管。原则上尾矿库“头顶库”、开采深度超过800米或者单班下井人数超过30人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监管不得下放至县级及以下部门。

(二十六)加强国家监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要严格落实矿山安全国家监察职责,监督检查地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发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到位、问题突出的,以及辖区非煤矿山企业存在安全风险失防失控、问题隐患严重或者重复出现、发生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下达监察指令。加大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抽查检查力度,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督促地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七)强化对中介机构的监管监察。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中介机构作为安全监管执法检查和监察的重点对象,严厉打击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中出具虚假报告、出租出借资质、从业人员出租出借资格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中介机构切实落实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建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生产和发证单位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制度,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安全问题的应当倒查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任。

(二十八)加大监管执法力度。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号),精准执法、严格执法和规范执法。通过聘用非煤矿山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等方式,加强执法专业力量建设,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重点市、县要建立与监管任务相匹配的非煤矿山安全专业执法队伍。根据矿山重大隐患调查处理办法,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严厉打击《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中明确的10类非煤矿山典型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非煤矿山企业“三违”行为,督促非煤矿山企业制定“三违”目录,建立“三违”行为查处台账。坚持“逢查必考”,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培训现场检查。省、市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对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情况分析通报一次,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或者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进行约谈;每季度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者当地主流媒体上集中曝光一批违法违规典型案例。

(二十九)严格事故查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责任,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责任追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严厉打击瞒报、谎报、迟报事故违法行为,对参与瞒报、谎报、迟报的有关人员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加强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省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具备接入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的条件,不断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各级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动态更新尾矿库包保责任基本信息,不断完善尾矿库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信息平台,实现与企业在线安全监测系统的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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