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推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此期间,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反馈至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联系人:王可
联系电话:0991—5093192(兼传真)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2025年10月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责任倒查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挺在事故之前,全面压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自治区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自治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责任倒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行业领域标准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倒查及相关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且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企业(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及有关文件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或增加认定情形。
第四条责任倒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第五条责任倒查对象主要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职权交叉重叠、责任界定不清、争议无法协调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业务相近”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原则,指定相关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责任倒查工作,其他涉及单位做好协助配合。
第二章责任倒查情形
第七条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组明查暗访、考核巡查,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自治区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级有关部门综合检查、监督检查、帮扶指导反馈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或者经查实的举报投诉、转办交办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问题线索整改工作出现逾期未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责任问题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题性质、可能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评估,认为存在失职失责情形的,应当启动责任倒查;因重大事故隐患管控不到位、整改不到位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启动责任倒查。
第八条对党委政府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依规组织或督促监管部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导致辖区重大事故隐患突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生产经营单位虚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相关部门按规定履行整改审查职责导致发生事故;对相关部门提请关闭而未依法作出关闭决定的;
(四)违规插手、干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对监管部门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因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不力,导致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突出,同类型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现场处置、责令限期整改等有效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导致发生事故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对企业存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类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查出,而被上级检查组或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如实登记、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对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仍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的;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对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服务机构)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对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帮扶指导反馈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存在虚假整改、拖延整改、拒不整改等行为的;
(四)自行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且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擅自冒险组织生产经营建设的;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未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的;
(七)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时,因重大疏漏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存在弄虚作假、不如实规范记录、上报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对乡镇、街道党委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及其领导干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倒查,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责任倒查
第十一条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组考核巡查、明查暗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反馈、转办交办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责任倒查工作由自治区安委会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自治区有关部门综合检查、考核巡查、督查检查、指导帮扶反馈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责任倒查工作由相关地(州、市)安委会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督查检查反馈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责任倒查工作由县(市、区)级安委会或授权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对于跨区域、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下级调查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提级调查,或者指定无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下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牵头组织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启动责任倒查工作,并与事故调查工作合并开展。
第十二条责任倒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及时消除的原因和过程;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行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条列出的情形;
(二)查明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存在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等情形;
(三)查明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列出的情形;
(四)查明属地党委政府及其相关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领导或者监督管理职责情况,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列出的情形;
(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对生产经营单位、服务机构、监管部门、属地党委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建议;
(六)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后续整治措施,并核查整改质效。
调查工作应当对收集的问题线索逐一核查认定,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调查组应当采纳。调查组应当对陈述、申辩情况及采纳与否的理由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调查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组织或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调查期间,委托第三方开展技术鉴定、风险评估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倒查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概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落实责任情况;
(三)属地党委政府、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履职情况;
(四)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重大事故隐患的后续整治措施及落实要求。
第十五条调查报告应当由组织调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本级安委会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结案;结案后,应当在10日内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对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上级安委会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依据调查结果,视情采取提醒约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方式进行;情节严重,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该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对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理,情节轻微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警示约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等处理;情节较重,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依据调查结果和相关管理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构成刑事责任的,应当实行行刑衔接,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实行“一案双罚”;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的相关责任人若为中共党员,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的纪律的,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相关部门、单位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隐患整改完成情况报告本级安委会,由本级安委会抄报上一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自行排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且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方责任等客观原因,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存在,且生产经营单位已履行整改、管控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属地党委政府、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科学技术水平、现有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限制,或因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在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存在失误的,且相关单位及人员已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免责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